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3-金-311-20250122-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1號 原 告 陳桂英 被 告 鍾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剷屎官」、「歡袂」)自民 國112年11月4日起至11月6日止,加入Telegram暱稱「秦艾德」、「白面神」、「JC」、「大三元」、「派阿」、「麻薯」、「狀元」及「大牛」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聽從「秦艾德」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以此牟利。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F acebook)網站,「李金土(阿土伯)」之名義,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原告於112年9月23日點選該虛偽詐欺廣告,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普誠投資」群組,與暱稱「粘婉柔」之人建立好友,「粘婉柔」要求原告下載「普誠投資」APP,並交付現金進行投資。原告遂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3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清水大腸麵線店,交付現金90萬元。 ㈢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接獲「秦艾德」手機Telegram指 示,與「秦艾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37分許,前往上開清水大腸麵線店,假冒「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鈞溢」與原告見面,並出示偽造之「張鈞溢」工作證1張(未扣案)予原告觀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原告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經手人「張鈞溢」簽名1枚、「張鈞溢」印文2枚、理事長「吳宗達」印文1枚及「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以行使之,表明係該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以上開手法詐欺取財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隨即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將現金90萬元放置在2樓廁所垃圾桶內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翌日(11月4日),在不詳地點,取得112年11月3日之報酬1500元。原告嗣因投資無法出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查知上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9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其他成員指示於前揭時地假冒上開投資公司專員,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原告取款90萬元後,以將90萬元放置於前揭麥當勞餐廳之方式,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9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