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金-312-20241230-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12號 原 告 賴奕憍 送達代收人 孫薏茹 被 告 李秉宸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吳慧儀 住居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6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