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金-314-20241122-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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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4號 原 告 謝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蔡婷宇律師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白鈞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8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前某日,因將其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告知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已明確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3日下午,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大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並綁定土銀帳號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自稱「黃桔茂」之人。嗣「黃桔茂」取得系爭土銀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事後發現無法提領本利,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3「原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6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並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帳戶,合計遭詐騙600萬7,268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致原告受有600萬7,26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7,268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7,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土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並匯款共296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幫助犯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提供系爭土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則對於原告其餘遭詐欺而匯至系爭土銀帳戶以外帳戶之款項,難認被告對此部分有何分擔行為,在因果鎖鏈上明顯與原告所受損害欠缺因果關係。被告應僅就所提供之系爭土銀帳戶所收取原告遭騙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匯入系爭土銀帳戶29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9日15時21分許 36萬元 2 113年3月30日9時8分許 200萬元 3 113年3月30日9時10分許 60萬元 合計 29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