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金-315-20241127-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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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5號 原 告 高鈞湋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9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下午2時32分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不知名之「王先生」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王先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自稱「周誌華」之成員,於111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依指示在「德意志交易所」網站上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4萬元、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33萬元、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50萬元,合計193萬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旋經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被告所為,與前開同詐欺集團所屬之「王先生」「周誌華」者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該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193萬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合計19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旋經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原告因被告及其所屬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93萬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4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再者,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係為坦承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頁),於本件訴訟中,經合法通知,亦自始未就原告主張為反對之陳述或答辯(見本院卷第57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9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93萬元,應屬有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3 萬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