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金-317-20241126-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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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17號 原 告 江奇峰 被 告 李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14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透過網路社群之臉書 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isa Liu」、自稱「合作金庫銀行劉雯靜」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李嘉文竟為賺取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得之3%利潤、而擔任虛擬貨幣幣商,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存、提領後轉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臉書暱稱「Alisa Liu」之人,嗣該暱稱「Alisa Liu」劉雯靜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時,以「黃慧嫺」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Acmecoin軟體,再依指示陸續於112年7月12日2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12年7月13日20時38分許匯款1萬元、112年7月15日22時44分許匯款3萬元、112年7月15日22時54分許匯款3萬元、112年7月16日23時11分許匯款3萬元、112年7月17日22時13分許匯款3萬元、112年7月19日23時5分許匯款4萬元、112年7月27日10時39分許匯款4萬元、112年7月31日2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112年8月3日0時3分許匯款20萬元、112年8月7日23時2分許匯款12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旋依臉書暱稱「Alisa Liu」之人之指示,將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儲值至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金融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存至臉書暱稱「Alisa Liu」之人指定之錢包地址,及將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領出,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存至臉書暱稱「Alisa Liu」之人指定之錢包地址,藉以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上揭款項共計5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43-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及擔任取款車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 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