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3-金-324-20250122-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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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4號 原 告 王威凱 周益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金蓮律師 施正峻律師 被 告 陳奕生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6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各負擔12分之5。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各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永慶房屋沙鹿三民店地下1樓會議室,與訴外人陳鈿真、紀玥彤等十數名同事開會時,以「他們倆個(指原告王威凱、周益羅)做事情黑龍轉道,包括接洽房子、接洽買方,包括見面談什麼全都是用騙,偷來暗去像在做賊一樣,包括他們生一個小孩也都是遮遮掩掩偷來暗去都用騙的,對呀,說那個小孩不是他(指王威凱)的」之不實事項指摘伊等,足生損害於伊等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不法侵害伊等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繕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並未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 一、被告於110年12月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永慶 房屋沙鹿三民店地下1樓會議室,與陳鈿真、紀玥彤等十數名同事開會時,陳稱「他們倆個做事情黑龍轉道,包括接洽房子、接洽買方,包括見面談什麼全都是用騙,偷來暗去像在做賊一樣,包括他們生一個小孩也都是遮遮掩掩偷來暗去都用騙的,對呀,說那個小孩不是他的」等語。 二、被告因上開言語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被告犯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為上 開不實之言論,但辯稱:其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惟查被告故意以上開不實事項指摘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之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認被告犯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起訴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6、49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取,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慰藉金),應屬有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查王威凱(79年生)、周益羅為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13頁),均為大學畢業,目前各擔任不動產經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周益羅負債約750萬元、共同育有1名子女;另周益羅與前配偶共同育有2名子女。另王威凱111、112年度所得總額為69萬6880元、84萬5782元,112年財產總額為419萬6850元;周益羅111、112年度所得總額為81萬3408元、158萬491元,112年財產總額為150萬2023元等情,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9、220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附於證物袋)。又被告為71年生,從事仲介業,自陳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3、171頁),其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112年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附於證物袋)。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慰藉金應各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4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各依職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遭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