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金-33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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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4號 原 告 蔡珠如 被 告 黃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8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89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41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賴志雄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集團)車手,系爭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晚間9時38分時許,向原告佯稱「yotta」線上課程系統人員不小心將原告單筆扣款設定成10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8日晚間11時27分許至同年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9,967元至系爭集團指定帳戶,其中於同年2月18日晚間11時26分匯款2萬9,989元至訴外人李亮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由被告至臺中市○區○○街00號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賴志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騙款項8萬9,967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967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 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18日晚間11時26分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經被告提領後交予賴志雄,使系爭集團成員詐騙原告2萬9,989元得手,被告於系爭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基於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2萬9,989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9,989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受詐騙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萬9,989元匯入系 爭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交予賴志雄,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目的在於將詐騙原告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領取遭詐騙款項之被告,僅就提領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系爭集團共同對原告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轉入指定帳戶之其他款項,難認僅提領系爭帳戶上開款項之被告,有何共同參與或提供助力,是原告就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其他損害,請求被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遭系爭集團詐騙款項2萬9,989元,其身心必受煎熬,然原告遭被告及系爭集團成員所侵害者畢竟為其財產上之損害,而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之各類人格法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非有據。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附民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18日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萬9,989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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