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金-336-20241227-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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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6號 原 告 蔡政融 被 告 邱建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3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時來運轉」及Line暱稱「博股覽金」、「劉嘉慧」者(下稱暱稱「時來運轉」、「博股覽金」、「劉嘉慧」者)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向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一)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製作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1張(姓名:「邱柏凱」、職務:外派人員、工號:5701)暨以「金利金融機構」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含蓋用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偽造「邱柏凱」簽名各1枚)之私文書之電子檔,再將該電子檔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列印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並連同偽造工作證攜至指定地點持以行使;(二)再推由暱稱「博股覽金」、「劉嘉慧」者利用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將派員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以儲值投資行動軟體APP,並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投資款;(三)被告再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由被告在其所列印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書寫日期、金額及經辦人欄偽造「邱柏凱」簽名1枚,將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向原告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現金1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邱柏凱」本人權益暨「金利金融機構」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四)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後即依暱稱「時來運轉」者指示,將該款項全部置於上址附近巷弄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妨礙國家無從追查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本件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其明確知悉其非金利金融機構外派人員邱柏凱,竟仍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製偽造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向原告持以行使,並向原告收取款項,致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1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數額,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044號卷,下稱偵字2704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相符合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原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1張暨以金利金融機構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等相關證物採驗報告及證物採驗照片、112年11月13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被告現場取款照片、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04491號鑑定書等資料為證(見偵字27044號卷第17頁至第57頁)。而被告就其參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1張(姓名:「邱柏凱」、職務:外派人員、工號:5701)暨以金利金融機構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含蓋用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偽造「邱柏凱」簽名各1枚)之私文書,並在上開私文書上書寫日期、金額及經辦人欄偽造「邱柏凱」簽名後,再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原告行使之,藉此騙取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不法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除有於偵訊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7044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卷,下稱金訴字2150號卷,第78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1張(姓名:「邱柏凱」、職務:外派人員、工號:5701)暨以金利金融機構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含蓋用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偽造「邱柏凱」簽名各1枚)之私文書後,再經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書寫日期、金額及經辦人欄偽造「邱柏凱」簽名後,再持該等偽造私文書向原告行使,以騙取原告交付投資款項(即系爭款項)之不法行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30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