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3-金-338-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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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8號                    113年度金字第345號 原 告 朱勝男 被 告 丁宏軒 林祐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22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其中被告丁宏軒自民國11 2年8月21日起,被告林祐虢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338、345號損害賠償事件,各該事件之原告均為朱勝男,且皆係因被告提領、轉交原告遭詐欺取財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丁宏軒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丁宏軒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丁宏軒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無答辯理由等語(見本院113金338卷第117頁);另被告林祐虢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林祐虢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林祐虢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答辯理由如另紙答辯狀等語(見本院113金345卷第81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丁宏軒、林祐虢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丁宏軒、林祐虢分別於110年6月間,參與3人以 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祐虢擔任轉帳兼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俗稱「收水」)之角色,另丁宏軒、訴外人張誼溱(原名:張舜涵)則負責依林祐虢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嗣林祐虢、丁宏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提供「金航國際」網站開戶後可投資不動產及黃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張誼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由張誼溱提領後交予丁宏軒,再由丁宏軒將上開款項交予林祐虢,林祐虢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及洗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丁宏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林祐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2月10日以意見陳報狀陳述:伊有和解的誠意,惟目前入監服刑中,賠償能力有限,且被害人較多,須小額、長期攤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8月13日12時3分 許匯款15萬元至沈紜均之永豐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5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江欽智之華南帳戶,江欽智之華南帳戶再收取其他詐騙受害人遭騙之款項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併轉匯至張誼溱之國泰世華帳戶,經張誼溱提領後,交付予丁宏軒,復由丁宏軒交付予林祐虢,林祐虢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丁宏軒於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林祐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13金338卷第33至55頁、113金345卷第11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丁宏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林祐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僅以賠償能力有限等語抗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故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由被告分工提領原告匯入沈紜均之永豐帳戶15萬元,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惟就原告主張實際遭詐騙金額為52萬元部分,於逾上開1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歸責性與因果關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宏軒、 林祐虢連帶給付15萬元,及丁宏軒自112年8月21日起(見112附民緝122卷第7頁),林祐虢自112年8月9日起(見113附民緝63卷第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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