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3-金-34-20241018-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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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號 原 告 蘇瑛惠 被 告 楊詩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1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9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2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頁)。嗣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間,經友人柯明宏告知而得知某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唐老大」之人(下稱「唐老大」)在徵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供「唐老大」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每轉出1000元可得5元為報酬。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轉帳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被告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透過微信與「唐老大」聯繫,由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唐老大」使用。嗣「唐老大」於109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對其佯稱:可以下載「MT4」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4月30日12時17分許、12時19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同日20時37分許、20時38分許,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於同日20時45分許以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於同年5月14日10時7分許、10時9分許,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4萬6000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共計匯款40萬9000元,被告再依「唐老大」通知將前開款項轉至「唐老大」指定之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0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罹患20多年精神疾病,因生病方將銀行存 簿交給訴外人柯明宏;被告願意賠償原告16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LINE、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橋頭偵卷第261頁至第279頁、第291頁至第301頁、偵11210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13頁至第125頁);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22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改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第119至1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40萬9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0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5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0萬9000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