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金-34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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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0號 原 告 邱素鄉 被 告 黃祥駿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00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時,在基隆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致原告瀏覽後加入屬於系爭詐欺集團之Line暱稱「胡睿涵」、「李馨語」者為好友,尤其等教導原告投資股票事宜,原告並受其等推薦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嗣Line暱稱「胡睿涵」、「李馨語」者向原告佯稱公司股票抽籤抽到原告,原告若未匯款會因違約遭受罰款,要求原告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以其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902,000元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轉,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與前開Line暱稱「胡睿涵」、「李馨語」者,及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不詳之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該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902,000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902,000元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並經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被告及其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902,000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再者,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係為坦承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4頁),於本件訴訟中,經合法通知,亦自始未就原告主張為反對之陳述或答辯(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90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902,000元,應屬有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00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2 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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