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金-344-20241227-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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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4號 原 告 鄭珮希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薛博宏、王彥博、邱賢璋、許威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馬懿」、「漢堡」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暱稱「蔡明彰」、「林清雨」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散布網址為「https://www.dhfdjjs.com/」之虛偽投資網站,邀請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投資,再由暱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站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投資前必須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上手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被告上手在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被告實際取款涉訟之風險。被告上手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再指示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下午1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佯裝與原告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待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後,被告上手再將泰達幣轉入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地址,使原告誤信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然該電子錢包地址實際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致原告因而受有4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於112年6月2日下午1時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2樓與原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收取現金450萬元。然被告為虛擬貨幣幣商,透過賺取與平臺間之差價獲利,係原告看到被告在火幣網投放之廣告,主動透過LINE聯絡被告要購買泰達幣,惟被告已於交易過程進行KYC認證,確認買賣雙方均為本人,原告所購買之泰達幣亦轉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非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薛博宏、王彥博、邱賢璋、許威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馬懿」、「漢堡」等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而暱稱「蔡明彰」、「林清雨」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散布網址為「https://www.dhfdjjs.com/」之虛偽投資網站,邀請原告於112年5月間加入投資,再由暱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站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投資前必須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隨即介紹幣商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係看到在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上開幣商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被告再於112年6月2日下午1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向原告收取450萬元等節,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4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伊為虛擬貨幣幣商,與系爭詐欺集團沒有任何 關聯,原告係看到伊在火幣網上刊登之廣告主動與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等語。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42011號案件)中供稱:伊於112年4、5月間在網路上找到幣商資訊,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懿」之人加為好友,司馬懿透過FACE TIME教伊怎麼做幣商及說明幣商業務流程,並表示會幫伊在火幣網上打廣告,當客戶看到廣告後會來找伊交易,再由伊當業務去跟客戶交易,但伊只有看過廣告擷圖,沒有在火幣網上看過廣告。司馬懿有要求伊先去申辦火幣網及幣安之帳號,上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伊申辦完後即將上開帳號、密碼、電子錢包助記詞及新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提供給司馬懿。司馬懿有用伊名義申辦LINE帳號,但伊不清楚司馬懿是用什麼資訊去辦,伊也無法使用上開LINE帳號。伊將上開資料提供給司馬懿後,客戶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伊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將虛擬貨幣轉給客戶,因為虛擬貨幣是司馬懿的,由伊操作司馬懿會不放心。伊不清楚泰達幣來源、電子錢包地址、司馬懿購買之成本及交易手續費之TRX來源,也不能使用上開電子錢包。司馬懿通常會提前1天或幾小時透過FACE TIME跟伊說面交取款之時間及地點,再指示伊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的廁所等地方。伊會將款項放在廁所隔間內,例如坐式馬桶的沖水平台上,會有其他人過去拿,但伊沒有看過拿錢的人,伊將款項放著就離開了。伊去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伊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沖水平台上。伊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如去面交10萬元伊就會記載400元,週記帳,但伊拿到報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等語(見42011號案件卷二第265至271頁)。足見被告實際上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而係將其新申辦之火幣網及幣安之帳號、密碼、電子錢包助記詞及台灣之星門號提供給司馬懿,司馬懿再以被告上開資料申辦LINE帳號,與原告議定虛擬貨幣交易時間及地點後,指示被告與原告面交虛擬貨幣並收取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被告對於上開虛擬貨幣來源及交易細節均不清楚,亦無法接觸到虛擬貨幣所在之電子錢包,僅負責依司馬懿之指示向原告取款,並自取款金額中抽取0.4%作為報酬。是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而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尚屬無稽。 3.又原告係交付固定金額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故虛擬貨幣 之單價越高,原告可以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越少,系爭詐欺集團取得之虛擬貨幣數量也越少,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毫無關聯,難認系爭詐欺集團有指示原告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減縮該集團獲利之必要,可知原告形式上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並不重要,因上開虛擬貨幣最後均會回流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重要的是被告是否順利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而被告是否順利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攸關系爭詐欺集團是否成功獲利,自無可能隨意委託該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必然係委託同集團之成員負責取款。另被告於收取原告受詐欺之款項後,先於42011號案件供稱其係依司馬懿之指示放置在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的廁所等地方,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係向上游幣商補貨購買虛擬貨幣,然被告迄未能清楚說明該款項之流向,亦未能指出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顯見被告於42011號案件供稱之情形,始為實際款項之流向,被告應係依司馬懿之指示,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將原告受詐欺之款項放置在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的廁所等地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進度。 4.從而,被告確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擔任系爭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2年6月2日將450萬元交付被告,因而受有45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3年2月10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萬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