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3-金-346-20250117-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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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9號 113年度金字第346號 原 告 劉羽婷 被 告 丁宏軒 被 告 林祐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20號、113年度附民緝 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238元,及其中被告丁宏軒自 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被告林祐虢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3,23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339、346號損害賠償事件,各該事件之原告均為劉羽婷,且皆係因被告提領、轉交原告遭詐欺取財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丁宏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238元、被告林祐虢應給付原告105萬238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20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緝120卷、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0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緝60卷);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3金339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丁宏軒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丁宏軒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丁宏軒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無答辯理由等語(見本院113金339卷第115頁);另林祐虢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林祐虢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林祐虢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答辯理由如另紙答辯狀等語(見本院113金346卷第79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丁宏軒、林祐虢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祐虢、丁宏軒、張誼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6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泡泡」、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推薦美金期貨之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6萬238元至沈芸均之永豐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9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復又轉匯5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後,由張誼溱自第三層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丁宏軒,再由丁宏軒交付予林祐虢,林祐虢再上繳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及洗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5萬238元之損害(計算式:260,238+290,000+500,000=1,050,238)。又原告已與張誼溱和解,張誼溱已賠償原告8萬7,000元,此部分應扣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1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0萬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丁宏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林祐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2月10日以意見陳報狀陳述:伊有和解的誠意,惟目前入監服刑中,賠償能力有限,且被害人較多,須小額分期攤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8月19日12時8分許匯 款26萬238元至沈紜均之永豐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9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陳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再收取其他詐騙受害人遭騙之款項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併轉匯至張誼溱之國泰世華帳戶,經張誼溱提領後,交付予丁宏軒,復由丁宏軒交付予林祐虢,林祐虢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丁宏軒於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林祐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13金339卷第33至54頁、113金346卷第13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丁宏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林祐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僅以賠償能力有限等語抗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故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由被告分工提領原告匯入沈紜均之永豐帳戶26萬238元,致原告受有26萬238元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三)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沈紜均之永豐帳戶轉匯至陳士原之 中國信託帳戶29萬元,以及請求自陳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張誼溱之中國信託帳戶50萬元部分等語,經查,上開陳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張誼溱之中國信託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第二、三層帳戶,該自第一層沈紜均之永豐帳戶轉匯之29萬元,及後續50萬元轉匯之款項,尚包含其餘詐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並非均為原告遭騙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應僅就提領原告匯入沈紜均之永豐帳戶26萬238元,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逾26萬238元之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歸責性與因果關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四)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與張誼溱共同提領26萬238元,致原告受有26萬238元之損害,其中就張誼溱部分已以8萬7,000元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113金339第80頁),經核原告與張誼溱和解金額高於張誼溱依法應分擔之數額8萬6,746元(計算式:260,238÷3=86,746),依前開說明,該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惟其超過應分擔部分即可供扣抵。故原告得向丁宏軒、林祐虢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萬3,238元(計算式:26萬238元-8萬7,000元=17萬3,2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7萬3,238元,及丁宏軒自111年9月19日起(見附民緝120卷第15頁),林祐虢自111年9月7日起(見附民緝60卷第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