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金-350-20241231-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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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0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蔡昀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9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許,使用Telegram聯繫 使用暱稱為「吹雪士郎」帳號之人,加入「吹雪士郎」、使用LINE上暱稱「許嘉琪」、「國喬線上客服」、「阮慕驊」、「劉亞茹」、「何文賢」、「新鼎雲資通…客服No.1」等帳號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成員(下合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阮慕驊」、「劉亞茹」、「何文賢」、「新鼎雲資通…客服No.1」等帳號,聯繫原告,佯稱:依指示使用「新鼎雲資通」App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與「新鼎雲資通…客服No.1」聯繫約定碰面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即於112年10月4日9時許起,依「吹雪士郎」指示,前往臺鐵臺北車站,並在臺鐵臺北車站廁所向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人員,拿取「經辦人」欄位已有「陳俊浩」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收款方」欄位已蓋有「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填載完畢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以及假工作證,被告即攜帶此偽造私文書即「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以及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假工作證,於同日14時8分許,前往原告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櫻花清上森社區之兒童遊戲室,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假工作證,同時將上開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交付予原告以行使之,表示「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確有收受原告之10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陳俊浩」、「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即將假工作證撕毀丟棄,並前往高鐵臺中站,在某間廁所內放置上開詐欺贓款,由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另行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因此次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自詐欺贓款中抽出金額之0.4%即4,000元,作為工作報酬。被告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已致原告損失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認諾本件訴訟標的,有意願和解 ,但因尚在服刑,期滿期間不確定,須待出獄後才能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75、15050號起訴書為證【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29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6頁】,並有本院113年金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22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