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3-金-359-20250226-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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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9號 原 告 陳建嘉 被 告 顏○宏 法定代理人 顏○堂 武○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呂布」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3年2月27日起陸續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依對方要求於113年4月19日下午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石牌站出口前備妥款項等候交付,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前去向原告取款,被告遂持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取信於原告而向其取款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收款收據1張、工作證1張、手機1具、黑莓卡1張、高鐵票1張、印泥1個等物,並查獲在旁擔任把風及監控工作之訴外人李易儒,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由其法定代理人顏○堂以:我不知道被告有做什麼事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 護字第468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少年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惟被告於113年4月19日警詢中稱:我於前幾天在網路臉書上看到一疊鈔票,我就私訊「呂布」,他跟我說今天就是做高薪的東西,當時他跟我開價1萬元,叫我去印收據的紙,跟我講怎麼做,然後叫我坐高鐵從臺中到臺北跟客戶拿錢,之後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474號卷第17至19頁);又原告於113年4月15日第一次警詢中稱:我於113年11月25日在手機簡訊看到1則股票投資的訊息,依該訊息加入某人及某群組之LINE與APP,依指示下單買賣股票,並於113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5日陸續共面交8次現金合計540萬元,直至113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要提領時發現無法提領,而且該群組亦將所有成員包括我都踢除,我才發現我被騙了等語,以及於113年4月19日警詢中稱:我於113年4月15日在派出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屬實,我報案以後,詐騙集團跟我說最遲19號(即113年4月19日)要結算分紅,分紅要繳納給某專員,19號結算總共是403萬元,113年4月15日至派出所報案時我就知道我被騙了,後續我配合詐騙集團,並告知警方後,警方就協助我準備403萬元假鈔抓捕,之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石牌站出口,被告拿走上開假鈔並給我現儲憑證收據,被告與之前8次面交取款人為不同人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474號卷第49至54頁),可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540萬元時,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係原告發覺受騙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後,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向原告收款,惟因被告旋即遭警方逮捕,故原告並未因原告上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再綜觀上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及卷證,亦查無可證明「被告除以上開文件為上開取款行為以外,就其未參與取款部分有何分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