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3-金-363-20250226-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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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3號 原 告 黃曼姝 被 告 余尊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黃陳鍇、邱梓亮、許政弘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牟取不法利益,於111年4月11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黃陳鍇之指揮調度,被告與黃陳鍇、邱梓亮、許政弘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初在派愛族交友平臺結識原告,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其佯稱:可從「PC 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111年4月22日10時32分、111年4月22日11時4分許,以原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5萬元合計1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被告於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自被告之上開帳戶提領135萬元(含其他來源不詳款項),並轉交黃陳鍇或其他指定上手,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上開帳戶是因被告遭施暴後才被搶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195、2350號、112年度599、1228、1250、2078、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查明無訛。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本案提領贓款之過程陳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都在我這邊,因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友介紹客人給我,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戶,我會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30309號卷第19至21頁),上開警詢所述顯與前揭被告抗辯不符,又倘若被告確係遭人脅迫而擔任提款車手,衡情被告當無於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3個月後,於第一次警詢時編織不實供述,甚而捏造朋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之必要,被告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合理之解釋(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73頁),又依被告所述,其係遭黃陳鍇脅迫強取帳戶資料並要求提款,則被告當會保留當時與黃陳鍇之聯絡方式與紀錄以便日後報警追查之用,然被告至今均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訊息供本院參考,則被告前揭抗辯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㈢再查,依被告及黃陳鍇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可見被告陳稱:我從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等人囚禁等語(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70至671頁),並據黃陳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是111年4月1日離開悅河旅館等語(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故被告縱使於111年3月21日晚間遭黃陳鍇、邱梓亮等人囚禁悅河旅館,但已在其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次提款即111年4月16日前,經黃陳鍇、邱梓亮等人釋放,其人身自由未受拘禁等情,應堪認定。另被告自陳: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陳鍇的機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在銀行外面等待等語(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與黃陳鍇於審理中證稱:我只有陪被告去一次銀行領錢,但是我沒有進去銀行內等語相符(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倘黃陳鍇、邱梓亮等人確有欲以被告不利或其母親不利之情事威脅被告,被告當下更需報警處理,協同警方誘捕黃陳鍇、邱梓亮等人,避免其或其母親受害,被告仍將贓款提領一空交付上手,反而無助於被告或其母親之安全;又參以被告與暱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195至311頁)、被告與暱稱「中市刑大偵五隊許偵查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83至99頁),均無特別提及此事,兩案是否有關,亦有疑問。況且,被告於銀行內臨櫃取款時,黃陳鍇或指定之人均在銀行外面等候,被告係獨自一人進入銀行,而銀行等金融機關每日出入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警,若被告斯時已遭人脅迫前往領取贓款,其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時,隨時都有機會報警或向銀行人員求援,被告竟捨此不為,多次配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前往取款,顯與行動遭脅迫控制之人之反應舉措迥異,而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反應雷同,被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益徵被告係在未受他人限制人身自由或脅迫之狀況下,基於自由意志依指示為提領贓款之行為,被告有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昭然若揭,已可認定。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