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3-金-365-20250225-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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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5號 原 告 孔黛梅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2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羈押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答辯理由表示其未向原告拿到任何一毛錢,扣案的手機也當扣案後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石頭/天佑/阿軒Z」為首之詐騙集 團成員,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於「牽手50」交友網站上結識自稱「石頭/天佑」之男子(下稱天佑男子),雙方加Line聯繫,天佑男子邀原告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原告依其指示向實體商店(幣安虛擬貨幣)開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其中一次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16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門口面交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原告先後共購買18,262,170元之虛擬貨幣,之後天佑男子以原告原有之交易帳戶手續費過高,騙原告將虛擬貨幣轉入其虛設之英國Bistamp假交易所帳戶,原告不疑有他依指示轉入,嗣原告欲取回虛擬貨幣時,天佑男子表示需繳交保證金600萬元,原告驚覺有異,經查上開英國帳戶已不復存在,始知受騙,而於113年1月22日報案,原告佯稱同意支付335萬元保證金領取虛擬貨幣,並與天佑男子約定於113年1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商店中面交335萬元,天佑男子指派被告出面取款,當場遭埋伏員警逮獲,被告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15090號(下稱15090號偵案)起訴在案。雖原告遭詐騙18,262,170元,並非被告擔任車手,但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被告應成立天佑男子詐騙原告18,262,710元虛擬貨幣之共同正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完全不認識天佑男子,也不是天佑詐欺集團的 人,當初是訴外人鍾明軒要伊跟天佑男子之女朋友拿錢,但伊沒有跟原告拿到任何一塊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騙取18,262,170元,被告雖 僅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未直接受取18,262,170元,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乃以15090號偵案起訴書及其於該偵案所提出之手寫筆記、交易記錄、國外交易服務費、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等資料為據。惟查: ⒈15090號偵案起訴書,其上犯罪事實欄固提及被告於113年1月 28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但此已為被告否認,且經本院審閱該偵案卷證資料,其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確認被告於原告112年10月起受天佑男子詐騙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點,被告即已加入該天佑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一車手角色。 ⒉依15090號偵案起訴書記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3日 前某時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而於112年11月13日向原告收取現金290萬元,然該偵案犯罪事實欄中明確指明非被告前往取款;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終結,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8日零時50分許,至台中市○○區○○路000號前往收款,於向原告收取335萬元現金之際,旋為埋伏警察查獲並逮捕,因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該判決並載明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原告290萬元之犯行或有犯意聯絡。 ⒊而觀諸原告所書寫之筆記、交易記錄、國外交易服務費、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等資料,其內容僅是原告表述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對照紀錄,並無被告參與其中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與天佑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18,262,170元之犯行。 ⒋是依上事證,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經警查獲意 圖向原告收取金錢335萬元之犯行,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所受之18,262,170元損害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其遭詐騙18,262,170元部分,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62,17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2 6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