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V-113-金-366-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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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6號 原 告 黃美蓮 被 告 常冠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徐佳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花」之詐欺正犯指示,將「花花」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至銀行申請登錄為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出帳號,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申辦蝦皮賣場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花花」使用,而獲取總計新臺幣(下同)11,500元之報酬。「花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起,匿名「助理:雯雯」,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Wealth Frontl ntl」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入資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參與投資增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0時7分許(入帳時間同日11時48分許)銀行臨櫃匯款700,000匯入系爭帳戶,隨即轉出至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出帳號,詐欺正犯即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實質控制之下,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未必故意」。另ㄧ方面,詐騙原告致使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人,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既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就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編號 約定轉帳帳號 1 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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