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3-金-368-20250312-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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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8號 原 告 曾家楹 被 告 張印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9,56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間前某日起,與自稱「上癮」、「Alex 」、「程海」、「喵」、「J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楊俊敏」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負責向訴外人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蔡壁虹蒐集帳戶使用。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知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110年6、7月至10月間,由戴易儒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戴易儒帳戶)、由張友綸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張友綸帳戶)、由翁廷軒交付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翁廷軒帳戶)、蔡壁虹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壁虹帳戶)給被告使用,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作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以Insta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俊敏」結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可於「BitgetEX」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原告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個人幣商)之被告(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1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9,563元至蔡壁虹帳戶,購買3萬0118顆USDT,上開款項旋遭被告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並由被告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交付帳戶的目的是由我 來操作虛擬貨幣,他們有提供資金各10萬元,由我負責操作,除了他們3人之外,我還有使用其他人的帳戶;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間從110年7、8月開始3、4個月後,發現這樣的操作很常接受到其他人提告詐欺,後來我就沒有再繼續操作了;進行買幣的場外交易會在LINE通訊軟體跟對方確認身分,進行面交或在LINE上截圖確認,要在LINE上做完實名認證我才會知道是什麼人跟我買幣,都是實名認證完我們才交易,所以我在交易時都會知道該筆交易對方的身分;我已經盡其所能進行KYC步驟檢驗客戶之身分,對方款項是匯入我指定的帳戶,而且我有實際支付原告所購買之虛擬貨幣,並使用合乎國內規範合法之幣竟及幣託交易所,我單純只是買賣虛擬貨幣,並無與詐欺集團有任何關聯(本院1299號卷第73頁);我已經有對刑事判決上訴,也於刑事案件中答辯,我沒有賺那麼多錢,如果要我賠償的話,也不應該賠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查明無訛。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查如非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則其應無存在之必要與可能,原因分析如下: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⒉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 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例如下列之形式(單純舉例,與本案無涉):1A1zP1eP5QGefi2DMPTfTL5SLmv7DivfNa」)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此或有個人幣商存在之空間,但此等用以支付特定款項之虛擬貨幣移轉,往往涉及洗錢或基於非法目的,否則實無以虛擬貨幣支付特定目的款項之必要。 ⒊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⒋然而,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 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據此,「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屬可疑。 ㈡被告主張其於110年6、7至10月,分別向戴易儒、張友綸、翁 廷軒、蔡壁虹等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供自己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均進行實質上之KYC認證云云。惟查: ⒈虛擬貨幣交易固為新興貨幣,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但其不 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的投資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投資」「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賣時,需自備一定資金。被告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均一致稱: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各有一併交付10萬元給被告當本金,而合資經營泰達幣交易等語,除無法提出任何佐證外,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全部改口稱實際上並無交付10萬元(本院1299號卷第397、400-402頁),被告並稱:我本來有這個意思讓他們拿10萬元,但實際上他們交帳戶給我時並沒有一併交10萬元給我,後來因為我本金足夠所以沒有要求他們給等語(本院1299號卷第410頁)。然而,被告自最初他案接受警察詢問時迄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稱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倘非有他人與其配合提供資金供其操作交易,實難認定以其經濟狀況得有充裕資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另查,果若如被告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所述,最終被告並未收受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之款項,參以其等彼此間並無特別情誼或其他關係,則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為何均願意甘冒涉及刑事案件等風險,持續提供其等名下帳戶供被告使用於投資虛擬貨幣,而被告又為何承擔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均可能擅自掛失帳戶後提領其內款項之不利益,未改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受販賣虛擬貨幣所得款項,被告皆未能提出合理解釋,顯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雖稱其擔任個人幣商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惟被告對 於其如何決定買進與賣出之價格與數量、何時買進與賣出、每筆或各特定期間內買賣虛擬貨幣之獲利金額等節,自最初他案接受警察詢問時迄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未能具體陳明,顯與一般對於具有漲跌性質標的之投資常情不符。又查,原告匯入上開90萬9,563元之同日下午12時42分起至下午1時9分許,該款項分2筆即8萬元、1萬元匯入訴外人劉信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有蔡壁虹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43845卷第183頁),而劉信言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該案中劉信言供稱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係提供被告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43845卷第197至199頁),可見被告使用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蔡壁虹、劉信言等人之帳戶供其投資虛擬貨幣,則為何被告需蒐集多達5人之帳戶收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且以蔡壁虹帳戶收取原告所匯入上開90萬9,563元後,又多此一舉再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其他供投資虛擬貨幣所用之帳戶,均顯然悖於常情。 ⒊被告所謂之「KYC」認證,僅要求原告等被害人提供身份證正 反面及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戶存簿封面,並手持證件與存簿經視訊核對是否為本人,而要求所有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云云。惟查,「KYC」程序之目的係防範洗錢,若無法掌握客戶及實質受益人的身分,即便追索金融軌跡,也無法查到實際上金流的去向,而原告等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固有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原告等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惟該等電子錢包之實際受益人均非原告等被害人,而僅係原告等被害人遭受詐騙後依指示申辦,甚或根本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參以該等程序均係原告等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之指示與被告應對(均詳後述),且被告並未確認該等電子錢包之實際掌控者或受益人,難認被告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中有踐行「KYC」程序,可徵被告所謂之「KYC」認證實際上乃本案詐欺集團為脫免罪責而製造之假象。 ㈢原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而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Insta 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俊敏」詐騙佯稱:可於「BitgetEX」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原告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個人幣商)之被告(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且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被告對話,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稱:每一位幣商都是「楊俊敏」介紹給我的,請我聯繫幣商加好友開始進行詢價及購買,而且都是「楊俊敏」教我如何跟幣商應對等語明確(偵43845卷第60頁)。因此即便被告表示有在幣安與火幣網上架設買賣虛擬貨幣的資料,惟依照原告上開證述可知,其並非是自行在上開網站上看到廣告與被告聯繫,而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動作才與被告聯繫、對話,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參以本案刑事案件中之其他被害人亦均遭詐騙集團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見本院1299號卷第303至308、329-333頁),倘非被告實則在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贓款洗錢,豈有如此巧合都是本案詐欺集團口袋名單中的個人幣商,實難相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無任何關係。另查,原告的幣安交易所提幣錢包於兩造本案交易前已有出幣給被告的交易紀錄,惟依照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其與被告僅有本案1次虛擬貨幣之交易,可見原告之幣安交易所提幣錢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況且,包含原告在內已有多名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如非被告深知該等被害人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指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信賴關係,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任由本案被害人任意選擇其他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甘冒該等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個人幣商不將所收款項回水之風險。綜上,足認原告完全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事,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形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裝之人與被告之交易,該成員選定與被告交易,乃是有意為之。 ㈣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最終目的是盡可能詐取財物,而財物於 我國內最佳的形式是新臺幣,即便在本案看似向被害人詐得泰達幣,但泰達幣最後也是要換成新臺幣等法幣才有實益,因為在現實世界中,還是以新臺幣此類法幣具有最佳流通性及使用便利性。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以單價30.2元向被告購買3萬0118顆USDT,而於原告等被害人110年11月12日至111年1月3日向被告購買USDT之期間,每顆USDT之市價為27.73至27.82元,足認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價格高於當時市價9%至15%,此有USDT泰達幣(Tether USDt)歷史價格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43845卷第350-353頁),表面上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讓原告等被害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反而會買到比較少的泰達幣,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購買的泰達幣之後能換回的新臺幣,相較於指示被害人以市價購買泰達幣後可換回之新臺幣而言,顯然較少,可徵對本案詐欺集團來說,實應指示原告等被害人直接在虛擬貨幣交易所以市價購買泰達幣即可,不必大費周章要求、一個口令一個動作指導原告等被害人與所謂「個人幣商」即被告進行「場外交易」,還要用比較高的價格買到比用市價購買還少的泰達幣,對於以獲利為最終且唯一目標的詐欺集團來說,乃極其不合理之手段。然而,如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係詐得原告等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持帳戶之新臺幣,則本案詐欺集團想方設法指示原告等被害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泰達幣而付出較多之新臺幣,即可合理解釋本案詐欺集團上述做法,蓋因購買泰達幣之價格越高,原告等被害人付出之新臺幣即越多,詐欺集團之獲利也就越大。從而,擔任所謂個人幣商之被告如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信賴關係,未將原告等被害人匯入之價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則本案詐欺集團要求原告等被害人以高出當時市價甚多之單價購買虛擬貨幣之指示,將大幅減損本案詐欺集團之獲利,顯然甚不合理,唯一合理解釋即係被告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信賴關係,雙方已約定被告必須將其向原告等被害人所收虛擬貨幣之價金即新臺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俗稱回水)。 ㈤依照下列被告與暱稱「阿嘎」於111年8月4日對話紀錄內容( 偵36488號卷第397頁)顯示: 阿嘎 被告 哈囉今天人員從新竹回來有反應車馬費部分 請問是有減少嗎 我是拿1500給他們(表情符號) 百鈔不夠給軒少100這樣 有跟你反應什麼? 人員有反應之前都3000 今天請 假去到新竹才1500(表情符號) 那你跟他說下次補給他,身邊有 另外一個不方便 好 在麻煩你了 還是麻煩你跟人 員說明一下 好 我給 就此,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對話內容中的「軒」指 的是翁廷軒,「阿嘎」是我跟翁廷軒的共同朋友,那天是翁廷軒帶我一起去新竹開庭,我有承諾會支付他們車馬費,因為他們把帳戶借給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衍申出這些訴訟案件,我覺得是我害到他們還要出庭,所以我有承諾要给他們車馬費,那天我有支付給翁廷軒1,500元,可能翁廷軒覺得錢太少,可是他跟我沒有那麼熟,所以透過我們共同朋友「阿嘎」來跟我說,因為那時候同時出庭還有其他兩個人,我覺得如果當時給這個多、那個少,可能不好看等語(見本院1299號卷第406頁)。惟查,前揭對話中「阿嘎」所使用之用語為「今天人員」、「人員有反應之前都3000」,所謂「今天」及「之前」顯然表示無論1,500元抑或3,000元等款項支付均非一次性之事件,而係特定期間內按一定條件所為之給付,難認係接受刑事案件調查或偵審之車馬費,參以「阿嘎」所稱之「人員」,顯非朋友間之稱呼,可徵「阿嘎」、被告與翁廷軒等人皆屬特定組織之人員,「阿嘎」有督促被告按照該組織規定給付款項予其他成員之權責,足認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㈥從而,依原告等被害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其等均非對於 虛擬貨幣交易嫻熟之人,皆是遭人詐騙始為本案匯款之購幣行為,如本案詐欺集團欲詐得之財物係虛擬貨幣,則應指示原告等被害人在合法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實無需要求原告等被害人尋覓個人幣商進行場外交易之必要,倘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儘速詐得新臺幣,豈需以此迂迴方式進行交易,足認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洗錢之「個人幣商」,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向被告購買泰達幣,進行虛偽交易而收取詐欺所得。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原告之財物,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90萬9,563元,即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0萬9,5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