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V-113-金-369-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9號 原 告 陳仕淳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 被 告 陳承瀚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7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4,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 事實,即被告自112年10月某日起,加入訴外人呂証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King-Win全球通」、「殺人鯨3.0」、「魚乐无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21時19分許起,假冒為健身工廠中控室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主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故障,導致下月刷卡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3日21時26分許,匯款31,001元至訴外人鄭如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㈠由被告持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13日21時28分、2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分別提領20,000元、1,000元,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21時31分許,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轉匯10,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系爭國泰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13日21時32分許,在上址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款20,000元。嗣由被告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詐騙原告之金額為31,001元,但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25筆款項(含前述31,001元),總金額為884,741元,因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故向被告請求詐欺總金額884,741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元(即被告因本案至精神科就診20次,每次費用200元,共4,0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8,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其中31,001元無意見,但因被告目前在監服刑,所以沒有錢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手法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1,001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⑴由被告持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0元、1,000元,⑵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轉匯10,000元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20,000元,嗣由被告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1,001元,再由被告領取該詐騙款項轉交上手,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開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31,001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1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25筆款項(含前述31,001元),總金額為884,741元,因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故向被告請求詐欺總金額884,741元等語。查原告固於警詢時指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分別匯出包含前述31,001元在內共25筆款項總計884,7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之人,而係參與分擔領取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或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行為。而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除領取或轉交前述31,001元之款項外,就原告所主張其遭詐騙而另匯款之其餘24筆款項有何參與領取或轉交之行為,且依原告警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前述31,001元款項之轉入帳戶或第二層轉入帳戶,與其餘24筆款項之轉入帳戶均屬不同,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曾經手支配其餘24筆詐騙款項,或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餘24筆詐騙款項有所認識或預見,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遭騙匯款之其餘24筆款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存在,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24筆匯款之損失,尚非有據。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人格法益,原告復未舉證其有人格法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又被告既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縱原告因此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而支出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亦難認與被告上開侵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元(即被告因本案至精神科就診20次,每次費用200元,共4,000元),即屬無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776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1,001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