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金-37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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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71號 原 告 鄭立宇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1 11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 民字第591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08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36,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7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當庭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85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4E之德馨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馨公司)負責人,訴外人蕭嘉文自109年3月起任職於德馨公司擔任交易室副總。被告、蕭嘉文及訴外人陳品任均明知經營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業務即槓桿交易商,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亦均明知其等並未取得槓桿交易商之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然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起,多次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4E之德馨公司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介紹、招攬以「Vantage FX」作為交易平台(下稱Vantage平台),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投資方案,宣稱由具備投資專業能力之德馨公司團隊利用統一下單軟體,全權代為操作執行期貨交易,可以穩定獲利,原告遂同意參與投資,乃於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7月間,轉入投資款項至被告之指定帳戶,由被告利用統一下單軟體代為操作執行期貨交易,蕭嘉文持有統一下單軟體之帳號密碼,負責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執行統一下單軟體、測試投資標的等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於109年6月間起至110年8月間止為原告購入泰達幣16,500顆(換算新臺幣為536,085元)。原告嗣向被告表示要取回資金,被告卻擅自將資金轉至不同平台,並以資金遭美國機關凍結等為由拖延返還;被告且於110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稱不會侵占投資款項,然經原告取得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名下卻無任何財產,顯係有意欺瞞。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536,085元元,為此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8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 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許可,即向原告招攬 期貨投資方案,由被告為原告代操進行期貨投資等情,經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2號偵查程序中自白,其坦承「本身未具有期貨經理、期貨顧問資格,及受告發人鄭立宇全權委託操作本件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等語,有前開案件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4頁),可見被告係明知未經許可卻仍受原告委任,就有關期貨交易及投資為分析判斷,並據以為原告執行交易及投資業務,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被告此部分行為復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1-54頁)認定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告未經行政院金管會許可,自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經營前揭期貨經理事業,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又原告因受被告鼓吹由其為原告代操期貨交易成立委託投資契約,而交付投資款購買泰達幣16,500顆,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表二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係因被告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行為,始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如知悉被告前揭所為係應經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經理事業行為,當不致受其鼓吹而同意為前揭投資交易,則原告因此而受有前述投資款因交易虧損及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被告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失,即泰達幣16,500顆之價值536,085元(見本院卷第73、74、7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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