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金-372-20250124-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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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72號 原 告 何懋彰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6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與訴外人陳一 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在案)、訴外人賴俞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在案)、訴外人黃文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1273號判決在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分別指示陳一霆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一霆國泰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一霆國泰二帳戶);賴俞雲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俞雲本案帳戶);黃文成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成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使用。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秀雲」、「秀雲」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日,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其中於附表之第一層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之第一層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110萬元,至附表第一層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第二層轉匯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分別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一帳戶、持賴俞雲之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將上開原告所匯款項轉匯至附表第三層轉匯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指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嗣被告再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請處理,經警查悉上情。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第一層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第一層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110萬元至附表之第一層匯款帳戶欄所示匯款帳戶內,而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車手、水手之重要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款項提領後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等情,並有賴俞雲之車手提領照片、永豐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628102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延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27日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12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立萍)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49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IP歷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71312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7月2日歷史交易明細、IP歷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欣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1年8月3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1000004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匯款金流一覽表、告訴人何懋彰帳戶個資檢視表、與暱稱「在線客服」之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245號卷,下稱他字9245號卷第33至35頁、第69至85頁、第87至93頁、第165至175頁、第177至187頁、第231至236頁、第237至242頁、第243至253頁、第461至465頁、第443至447頁;111年偵字第27275卷,下稱偵字27275卷,第85至87頁、第103至111頁)在卷可憑,且經核上開證據資料亦與其上開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110萬元部分之主張相符合。而就被告上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前開不法行為,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一帳戶、持賴俞雲之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將原告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第三層轉匯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再由被告指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嗣被告再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足認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車手、水手之重要角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另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本件受有375萬元之財產損害等語,然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而轉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內之款項金額僅為110萬元,而就原告其餘主張受有265萬元損害部分未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是本件原告就其本件主張逾110萬元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被害人即原告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何懋彰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匯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匯帳戶 110年5月18日11時33分 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延信) 110年5月18日11時35分 77,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110年5月18日12時1分 48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 黃文成 110年5月18日13時9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80,000元 110年5月18日11時38分 50,000元 110年5月18日11時45分 80,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4時10分 50,000元 110年5月20日14時13分 150,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5時22分 5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陳一霆 110年5月20日15時24分許、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分別提領各100,000元,共計500,000元 110年5月20日14時12分 50,000元 110年5月27日12時52分 9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立萍) 110年5月27日13時29分 912,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雲) 110年5月27日13時32分 1,0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欣遠) 馬欣遠 110年5月27日14時37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提領1,000,000元(超出如左列所示之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計 1,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