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V-113-金-374-20241120-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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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74號 原 告 段喬馨 陳文海 張廖秀荔 張藝菁 陳子瑨 許湞惠 郭淑嫥 劉三合 吳大卿 薛堯庭 范宇和 楊敏芬 王世儀 艾 聰 黃宣容 廖千容 胡慧玲 洪春秀 朱愷文 黃蕙榆 黨富𧃸 楊頂煌 林秀姐 邊平明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52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惟刑事庭係認定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於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須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34,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672元,爰先命原告於首開期限內,補繳上述裁判費。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 第11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13年6月25日呈報狀,只有原告段喬馨簽章,其餘原告均未簽名或蓋章,亦無表示段喬馨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旨,又無委任狀(本院刑事庭113年7月2日112年度附民字第352號裁定記載段喬馨為「兼上列23人訴訟代理人」顯係誤載),爰先命原告陳文海、張廖秀荔、張藝菁、陳子瑨、許湞惠、郭淑嫥、劉三合、吳大卿、薛堯庭、范宇和、楊敏芬、王世儀、艾聰、黃宣容、廖千容、胡慧玲、洪春秀、朱愷文、黃蕙榆、黨富𧃸、楊頂煌、林秀姐、邊平明於首開期限內,到院在前揭112年3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13年6月25日呈報狀上,補行簽名或蓋章(到院補行簽章之 具體時間及地點,請洽承辦股書記官)。此外,訴訟代理人 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縱其餘原告委任段喬馨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也不會許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