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V-113-金-375-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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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75號 原 告 葉宏大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2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611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且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訴訟救助卷宗核閱無誤。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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