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3-金-377-20250226-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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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77號 原 告 劉以菊 被 告 徐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即被告依其知識,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時,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立強經理」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月25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六路與軍福十七路交岔路口,將本案台中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王立強經理」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王立強經理」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王立強經理」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合佈局VIP操作01群」、「Sumi孫婉婷」與原告聯繫,對之佯稱:可下載「永興e點通」投資APP並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日10時8分許、112年8月2日12時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3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經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又原告遭詐欺造成其公司週轉不靈,因而向外借貸、支付利息,合計損害225萬元(含前述1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王立強經理」指定之人,嗣「王立強經理」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18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該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付「王立強經理」作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所得之工具,嗣由「王立強經理」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18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該財產上之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即屬有據。 ㈣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遭詐欺造成公司週轉不靈,因而向外借貸、支付利息,合計損害225萬元(含前述180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25萬元等語,然原告遭詐欺而匯款共180萬元至系爭帳戶,固可認係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該1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惟原告因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而另向外借貸、支付利息所造成之損失,實難認係在原告主觀幫助故意所得預見之範圍,亦難認與被告客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向外借貸、支付利息所造成之損失45萬元,尚非有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201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8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