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金-378-20241122-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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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78號 原 告 許旭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TAN WEI KIAT(陳韋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790元。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罪事實為準。本件刑事判決既認定某乙犯未遂罪未造成某甲損失,則某甲請求之金額或範圍,即未經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如將其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同條例第43條之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第44條之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故同條例第54條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僅適用於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至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原告未因此受損害者,則不能以此暫免繳納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57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382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惟查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原告求償之210萬元,非該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無由暫免繳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