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金-381-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1號 原 告 向苓美 被 告 王豐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臉書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 為「AMG控台」之帳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只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與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嗣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向原告佯稱其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之外派專員謝隆盛,並持載有「姓名:謝隆盛」、「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之偽造之虎躍公司工作證行使供原告觀覽,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際,並同時交付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予原告,使原告於該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委託人欄位上簽名之,以表示其確已收受原告120萬元款項,之後被告再依指示將系爭120萬元款項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後因原告察覺遭詐騙而報警始知悉上情;此外,原告係因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0月7日中檢介偵玉緝字第5925號所載通緝人為被告之併案通緝書,始知悉向其收取系爭款項之謝隆盛實則係由被告假冒之,故被告自應就其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其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12月12日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告,被告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等情,經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7日中撿介偵玉緝字第5925號併案通緝書影本、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該收據上有記載原告之簽名)影本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均相符合,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即毋庸論述,併予敘明。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