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金-382-20241231-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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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2號 原 告 鄭權桂 被 告 林昱智 閔昱翔 林進富 謝健傑 郭勁宏 曾仲彥 張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52萬1,540元;及被告甲○○、己○○、乙○○、庚○○、丁○○、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 ○○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如以新臺幣52萬1,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涉及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以代號「A男」標記,並就其申辦之銀行帳號以「A男第一銀行帳戶」、「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涉訟,各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人共同詐騙,雖係在桃園市將新臺幣(下同)52萬1,541元匯入人頭帳戶,然被告等人分工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之詐欺、監控車主之行為地及監禁處所,均位在臺中市,臺中市亦為共同侵權行為地,被告等人全部得由本院管轄。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54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1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雖原起訴聲明未載有「連帶」等語,然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既已載明:「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呈上多數人所涉及詐欺行為,經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321頁),此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本件被告等均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上開監所首長對被告等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等均具狀表示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5、289、295、299、313、317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等人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均知悉訴 外人鄒俊逸、張政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威爾史密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甲○○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12月16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丁○○、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己○○(自111年12月25日6時16分起)、乙○○(自111年12月19日起)、庚○○(自111年12月19日起)、丁○○(自111年12月17日起)、戊○○(自111年12月17日起)、丙○○(自111年12月17日起)因缺錢花用,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而陸續參與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張政宇先於111年間,向楊博任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601室(下稱B點控房),用以作為監禁、控制車主之處所;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貸款或節稅為由,向車主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車主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後,並由被告乙○○、庚○○擔任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負責帶領車主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等功能,及進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即俗稱「驗車」),並將車主交由被告甲○○、己○○、丁○○、戊○○、丙○○監控(即俗稱「控車」之工作),並向鄒俊逸、「威爾史密斯」等人回報。 ㈡被告等人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為確保可順遂利用向車主詐得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而不受干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貸款或節稅為由,向A男佯稱:因經營賭博網站,可兼職擔任網路賭博金流人員,並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云云,致A男陷於錯誤同意提供A男第一銀行帳戶、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乙○○、庚○○擔任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於111年12月20日負責帶領A男確認上開2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後,被告乙○○再於同年12月21日凌晨將A男帶至B點控房附近之公園交由被告丁○○、戊○○帶至B點控房進行監控,進入B點控房後,在現場監控車主之被告丁○○、戊○○、丙○○以徒手、電擊棒等犯罪工具毆打A男,至使A男不能抗拒,遂而告知其自然人憑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下落,再由被告甲○○、己○○、戊○○繼續在B點控房監控A男近5日,並使A男申設之上開2銀行帳戶置於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下。 ㈢被告等人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虛假投資廣告與原告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與原告交談,並向原告慫恿佯稱:可下載「利興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7分許、111年12月28日9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32萬1,541元進入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男第一銀行帳戶,並旋即遭層層轉匯匯出。是被告等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52萬1,541元之財產損失(20萬+32萬1,451=52萬1,451),應賠償原告,惟原告僅請求52萬1,5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僅均以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 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52萬1,451元款項分別匯入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A男第一銀行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利用其他帳戶層層轉匯或作為金流中繼站,以躲避查緝、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52萬1,451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03-221頁)憑卷可佐;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告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事件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133-135、137-141、143-145、149、150頁)存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另被告等人因上開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有罪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117、147-194、197-201頁)在卷可佐,洵堪屬實。此外,被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前揭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1,451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52萬1,450元,並未逾越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乃屬有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日(見本院卷第279、283、287、293、297、31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