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金-385-20241231-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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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5號 原 告 楊雅惠 被 告 卓于詰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58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9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樂信財富理財 平台」客服人員、「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人等成年人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某時,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8月12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以在「樂信財富理財平台」投資能獲利云云,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樂信財富理財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至陳瑩如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旋即於同日13時31分許轉匯其中129萬8,963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即第二層帳戶),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指示,依序於同日13時34分許、同日13時35分許、同日13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自系爭帳戶轉出38萬6,011元、48萬6,013元、42萬8,506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詐欺、洗錢犯行已經刑事判決在案,原告因而損失129萬8,9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給付予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7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萬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5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萬8,9 63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