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金-38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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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7號 原 告 徐建國 被 告 陳首年 被 告 江芯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首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芯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陳首年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陳首年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江芯韡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江芯韡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陳首 年、江芯韡現分別於法務部○○○○○○○、法務部○○○○○○○○,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等均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之意見陳報狀);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首年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燕青(語音核實)」、「孫中山」、「forward」所屬飛機群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被告陳首年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23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加入容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軒公司),可教導投資股票,並稱原告投資金額較大所以需要面交云云,致原告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於112年7月24日13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文心雕龍社區住處會客室(下稱原告住處社區會客室),交付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予假冒容軒公司外務員之被告陳首年。嗣被告陳首年抽取其中2%即11萬8000元後,旋即依「燕青(語音核實)」之指示,將其餘款項放置在其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該處收取餘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首年並因此獲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11萬8,000元。  ㈡被告江芯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9 8加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3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亦同樣佯稱:加入容軒公司,可教導投資股票,並稱原告投資金額較大所以需要面交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預計於112年7月26日在原告住處會客室交付262萬元之投資款。被告江芯韡即依「98加滿」指示,先於不詳地點向「98加滿」取得蓋有「容軒公司」印章之收據1張後,於112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抵達上開會客室向原告收取262萬元,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位偽簽「林品森」署押及在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第4條偽簽「林品森」簽名,復將112年7月26日投資合作契約書、112年7月26日現金收款單據交付原告以之行使,藉此表示容軒公司投資外派經理「林品森」前往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品森、容軒公司。後被告江芯韡再依「98加滿」指示,將上開贓款持至「98加滿」指定之公廁藏放,復由「98加滿」指定之人前往該處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江芯韡則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㈢嗣原告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爰依法請求被告陳首年賠償590萬元、被告江芯韡賠償262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首年應給付原告5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江芯韡首年應給付原告26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上情,其中㈠被告陳首年部分:業據被告陳首年 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54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47-50頁、第51-53頁、第273-277頁】,並有警員林子清112年10月4日職務報告、112年7月2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陳首年提供原告之契約書翻拍照片、原告之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Emm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5-37頁、第93-97頁、第115-117頁、第119-123頁、第137-138頁、第148-177頁、第179-180頁、第181-182頁)。㈡被告江芯韡部分: 業據被告江芯韡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50頁、第51-53頁、第273-277頁),並有警員林子清112年10月4日職務報告、112年7月20日及2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契約書翻拍照片、現金收款單據、原告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Emm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6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5-37頁、第71-87頁、第103-105頁、第107-113頁、第125-131頁、第133頁、第137-138頁、第148-177頁、第179-180頁、第181-18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第197頁、第203-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首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燕青(語音核實)」、「孫中山」、「forward」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原告加入容軒公司投資為名,詐騙原告取得590萬元現金,被告陳首年並擔任面交車手,以獲取前開590萬元款項;及被告江芯韡雖然未親自對原告實施詐術行為,但其與「98加滿」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並持偽造之文書與收據,藉此取得原告交付之262萬元,乃分擔對原告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仍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以上被告陳首年、江芯韡就其等參加之行為,依序致原告分別受有590萬元、26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就其等參與之行為,各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首年、江芯韡依序分別賠償其所受590萬元、26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前述590萬元請求被告陳首年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及就前述262萬元請求被告江芯韡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㈠被告陳首 年應給付原告590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㈡被告江芯韡應給付原告262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首年、江芯韡分別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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