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3-金-388-20250117-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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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8號 原 告 蔡依璇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家碩」、「不倒」、「W」、「法海」、LINE自稱「胡睿涵」、「sia楊」、「客服經理-吳德松」(下稱「家碩」、「不倒」、「W」、「胡睿涵」、「sia楊」、「客服經理-吳德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胡睿涵」、「sia楊」、「客服經理-吳德松」之人,分別在「K-非凡台股資訊交流」、「非凡教習課堂」LINE群組中,向原告佯稱:可以交付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會議室等候。而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巿某便利超商列印記載「林語婷」之「三菱日聯金融集團(下稱三菱集團)」工作識別證,並偽造「三菱集團」名義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語婷」印章,而於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上開會議室,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林語婷」工作識別證,並使用偽刻印章蓋印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及偽簽「林語婷」之簽名,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12萬元之款項。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法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21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11 月16日交付現金212萬元予被告,被告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212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判決書(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13附民1704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5至27頁、第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前去超商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12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2萬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見本院113附民1704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