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V-113-金-391-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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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1號 原 告 陳穎慶 被 告 葉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賈」之成年男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小賈」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萌生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被害人再依指示聯繫被告所經營、自稱可交易虛擬貨幣之「RY虛擬貨幣交易所」、「LUCKY 企業公司」、「鑽石商行」或「安心高評價」等LINE帳號,以洽談購買虛擬貨幣,待議定交易之細節後,由被告派員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向被害人收取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贓款,被告收取彙整該等款項後,再轉遞予「小賈」,被告並可從中賺取5%之佣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予被告,被告則於扣除約定之5%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遞予「小賈」,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78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並表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3頁),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業如前述。又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陳穎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穎慶佯稱:webwmkxora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RY虛擬貨幣交易所」予陳穎慶,致陳穎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9月14日20時許、9月28日、1月4日21時許、10月5日19時許、11月23日19時許、11月25日21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田心門市,交付19萬8,000元、12萬元、14萬元、12萬元、8萬元、13萬元,共計78萬8,000元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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