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3-金-393-20250314-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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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3號 原 告 連瓊慧 被 告 陳建誠 盧冠傑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 及被告陳建誠、陳柏智均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被告盧冠傑自 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張芥源」、「原展幣商」、「Chen曉菲」、「營業員Jack王」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陳建誠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指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含本件被告盧冠傑、陳柏智、訴外人林立杰、張哲偉、陳易鍾、王芯宜)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或自己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詐欺款項及向其他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集團成員(即收水手)之工作;被告盧冠傑係擔任依被告陳建誠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陳柏智則係擔任依指示駕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指定地點項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或依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其等並於參與期間內,與林立杰、張哲偉、陳易鍾、王芯宜、「張芥源」、「原展幣商」、「Chen曉菲」、「營業員Jack王」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該欄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予如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含本件被告3人)後,再透過被告陳建誠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又被告3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中均係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手或駕駛搭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為聯絡、協調及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一部,均涉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成功不法詐取金錢,是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如上開所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面交款項金額總計2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陳建誠、盧冠傑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 院直接為判決等語。 三、被告陳柏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於警詢所述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7號卷,下稱偵26737號卷,卷二第287頁至第292頁、第353頁至第359頁;112年度偵字第31729號卷,下稱偵31729號卷,卷一第225頁至第240頁;112年度偵字第45414號卷,下稱偵45414號卷,卷一第435頁至第474頁)相符合,並有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告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原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柏智與林立杰於民國112年6月2日至7-11超商甘肅門市,向原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盧冠傑與王芯宜於112年5月22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原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陳建誠與陳易鍾於112年5月15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原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比對照片、GOOGLEMAP列印資料、被告手機畫面截圖、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王芯宜之訊問筆錄、陳易鍾之訊問筆錄、林立杰之訊問筆錄、被告陳柏智與共犯林立杰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6737號卷二第287頁至第299頁、第361頁至第395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495頁至第501頁、第335頁至第337頁;偵31729號卷一第240頁至第275頁、第351頁至第359頁、卷二第9頁至第13頁、偵45414號卷二第1頁至第410頁;偵31729號卷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偵45414號卷卷一第369頁至第399頁、第347頁至第367頁、偵26737號卷一第55頁至第87頁、第199頁、第203頁)。 (二)而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因於本案詐騙集團中 分別擔任指示集團成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面交車手、收水手或駕駛搭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互相聯絡、協調及分擔實行犯罪等不法行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3014、3015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2年等情,有上開本件刑事案件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陳建誠、盧冠傑等2人有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見偵26737號卷二第263頁至第268頁、偵31729號卷第33頁至第11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卷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第91頁至第102頁、第269頁至第296頁、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卷第61頁至第90頁)。且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騙集團中分別擔任指示集團成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面交車手、收水手或駕駛搭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而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與原告總計受有22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3人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3人應連帶給付22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建誠自113年2月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被告盧冠傑自113年2月15日起(於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陳柏智自113年2月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誠、 盧冠傑、陳柏智3人應連帶給付220萬元,及被告陳建誠、陳柏智均自113年2月3日起、被告盧冠傑自11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即原告)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車手 備註 連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連瓊慧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交100萬元以免違約交割云云,致連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右列所示之車手。 ①於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70萬元。 ②於112年5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00萬元。 ③於112年6月2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付50萬元。 (共受騙220萬元) ①陳建誠、陳易鍾 ②盧冠傑、王芯宜 ③林立杰、陳柏智 陳建誠為②、③之收水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