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3-金-395-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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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5號 原 告 俞美興 訴訟代理人 劉仲強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特助」、「趙子龍」、「美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工作(即俗稱「收水」工作)。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暱稱「順心」佯為原告之侄子,透過LINE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做批發生意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3日10時58分許,匯款32萬元至訴外人王柔楨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王柔楨復各於112年9月13日11時47分許、112年9月13日11時54分許,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分别提領21萬5,000元、10萬5,000元,被告再依「特助」之指示,於112年9月13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四張犁公園旁,向王柔楨收取32萬元後,依「趙子龍」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該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趙子龍」所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游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贓款(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原告並因而分得該詐欺贓款0.5%之報酬,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替公司去收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查明無訛。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6頁),則被告辯稱僅為某公司取款云云可否採信,顯有疑義。  ㈢按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找到一份收貨款員的工作,收入是所收款項的0.5%,平均日薪約7、8,000元,我有懷疑過是從事詐欺工作,公司一直叫我換衣服,收款也不是交到公司地址,收款對象及交款地點與對象均不一定,但是薪水不錯所以我就繼續做;當時是在臉書廣告找到工作,對方留下名稱為某公司的LINE,我無法提供面試及交付工作手機者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語(偵7146卷第20至23頁),可徵被告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委託,為他人收款後始依照本案集團所指示之交款時地轉交款項,其等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已年逾40歲,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抑或指定他人匯入自己可提款之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為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提款後再予轉交,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㈣況且,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提領、交付 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原告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該帳戶申設者提領轉交與被告後,該款項即由被告完全掌控,是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交付贓款,則該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被告侵吞,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會信任被告,由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2萬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2萬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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