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3-金-398-20250212-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8號 原 告 葉建君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簡仲崴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蘇漢甡 住嘉義縣○○鎮○○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4,餘由被告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另被告乙○○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9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即被告甲○○、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及同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哭童」、「71」、「小羅」、「陽光少年」、「莫菲特」、LINE暱稱「慧雯」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甲○○、乙○○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被告甲○○、乙○○與「哭童」、「71」、「小羅」、「陽光少年」、「莫菲特」、「慧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之廣告,而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投資之訊息,原告於112年12月初某日見前開不實投資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慧雯」成為好友,「慧雯」並向原告謊稱:加入股票當沖投資計畫獲利云云,並提供紅榮投資網址及APP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下載紅榮APP後,並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其中2次面交款項過程如下: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原告相約於113年3月3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青河門市交付投資款項,並由「哭童」通知被告甲○○前往收款,並交付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榮投資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林中孝」之工作證1張及其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被告甲○○即於同日19時7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向原告提示上開工作證,偽以「林中孝」之名義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即在上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民國)113(年)3(月)3(日)」、「現金儲值」、「肆(拾萬元)」,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林中孝」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現儲憑證收據1紙後,交付予原告收受,以此方式表彰紅榮投資公司人員「林中孝」於113年3月3日向原告收取4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紅榮投資公司、「林中孝」,亦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甲○○取得上開贓款後,即於同日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由「哭童」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並取得4,000元之報酬。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原告相約於同年月13日,至上開便利商店再行交付投資款項,並由「陽光少年」通知被告乙○○前往收款,被告乙○○先至便利商店列印「陽光少年」所傳送之其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後,即於同日19時28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向原告收取投資款78萬元後,於上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民國)113(年)3(月)13(日)」、「分潤」、「柒(拾)捌(萬元)」,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呂志雄」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現儲憑證收據1紙後,交付予原告收受,以此方式表彰紅榮投資公司人員「呂志雄」於113年3月13日向原告收取78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紅榮投資公司、「呂志雄」,亦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乙○○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陽光少年」指示,於同日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與「莫菲特」,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並取得4,000元之報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被告甲○○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書狀陳述:因現於監獄服刑中無收入,故無能力與被害人和解,往後若有能力,會盡力將犯罪所得歸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 9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甲○○、乙○○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甲○○、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被告甲○○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所提書狀之陳述內容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於113年1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復由被告甲○○於113年3月3日偽以紅榮投資公司人員「林中孝」向原告收取40萬元後,被告甲○○再將款項交由「哭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甲○○、「哭童」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開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甲○○為該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40萬元,核屬有據。 ⑵被告乙○○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乙○○於113年3月13日偽以紅榮投資公司人員「呂志雄」向原告收取78萬元後,被告乙○○再將款項交由「陽光少年」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乙○○、「陽光少年」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開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7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乙○○為該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78萬元,亦屬有據。 ㈣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遭詐欺之總金額118萬元。惟觀諸本案證據資料,被告甲○○、乙○○僅各自參與實施113年3月3日向原告詐取40萬元、113年3月13日向原告詐取78萬元之行為,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主觀上對於被告乙○○113年3月13日向原告詐取78萬元、被告乙○○主觀上對於被告甲○○113年3月3日向原告詐取40萬元有所認識或預見,或被告甲○○、乙○○客觀上曾經手支配對方所收取之各該詐騙款項,實難認被告甲○○、乙○○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甲○○、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之責,則原告主張主張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遭詐欺之總金額118萬元,尚非有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甲○○、乙○○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7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甲○○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乙○○給付78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甲○○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