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V-113-金-40-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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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0號 原 告 卓信智 被 告 王振宇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孟育律師 陳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93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93號裁定移送前來,因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6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茲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查詢清單、簡答表、答詢表、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其訴難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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