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V-113-金-402-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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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02號 原 告 傅承國 被 告 王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0 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網路尋找高薪工作, 繼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暱稱「李善萱」、「運盈客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0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系爭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派人取回,而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佩珊」、「施振榮」、「運盈客服」之對話紀錄、LINE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劉志忠」工作證翻拍照片,及被告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及比對結果、被告之微信、LINE、臉書之使用者查詢結果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24號卷第3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113年度偵字第31791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73頁,112年度發查字第1149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本件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自屬有據。 肆、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3年9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經本件刑事案件 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傅承國 傅承國於112年4月13日自電腦網路媒體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後,即加入暱稱「李善萱」之LINE帳號,「李善萱」向傅承國佯稱可申辦一組投資帳號,儲值款項為新股認購,由他人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並指示傅承國加入暱稱「運盈客服」之LINE帳號以進行投資,致傅承國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嗣「運盈客服」表示會派外派人員向傅承國收取投資款項,並與傅承國約定於112年7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國小校門口,交付現金120萬元投資款項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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