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金-403-20250331-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03號 原 告 鄒清棋 被 告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3號卷第4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8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且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27分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淇鈞、詹捷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並提供其所經營之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寰昇盛中信、國泰帳戶)及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被告國泰、中信帳戶)帳號予系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之用。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為「修心養性」將原告加入「同舟共濟661」群組,並以LINE暱稱「助理COCO」、「BCH總經理」傳送BCH投資網站連結予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任冠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其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被告除協助轉帳至寰昇盛國泰帳戶、被告國泰、中信帳戶,並由前往提領外,並將款項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20萬元款項輾轉匯入前開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被告除協助轉帳至寰昇盛國泰帳戶、被告國泰、中信帳戶,並由前往提領外,並將款項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簡訊對話照片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警詢筆錄、被告提領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2月9日函文所附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94、109-187頁),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42頁),堪認屬實。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各自實行詐欺不法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不法獲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失,該當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