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金-408-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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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08號 原 告 吳博宇 被 告 蕭亦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25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其竟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周林威」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容任「周林威」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周林威」取得被告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10時許,以LINE暱稱「黃偉華」、「蔡語婕」、「富途-開戶經理」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oomoo股票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周林威」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12時40分許,以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嗣因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而被告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予「周林威」,並容任「周林威」持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符合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周林威」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5號卷,下稱偵字35735號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64頁至第88頁、第95頁、112年度偵字第34395號卷,下稱偵字34395號卷,第25頁、第57頁至第64頁、112年度偵字第34406號卷,下稱偵字34406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而被告因上述提供系爭帳戶予「周林威」,作為「周林威」施行詐欺取財收款帳戶使用之不法行為,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46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處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實在。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者「周林威」、容任「周林威」持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款帳戶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者「周林威」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17日起(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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