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金-412-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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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2號 原 告 謝志揚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宥霖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由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宥霖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銀行帳戶之人,自該人取得銀行帳戶後,經得其之同意,於提供銀行帳戶之期間,再由被告於旅館內看管該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便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行帳戶為詐騙使用。訴外人賴傳興(另併案審理)可預見將實體或虛擬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由李宥霖居間介紹,同意提供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予某詐欺集團,並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待在指定之旅館房間內,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即俗稱之「軟控」),自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22時許止之「軟控」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微笑73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安順商務旅館506號房」,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及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BitoPro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申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註冊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於配合留宿期間,由該集團指派被告看管,飲食由該集團供應,不得自行外出,亦不得對外聯繫,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須待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用價值,方得離去。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BitoPro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2時6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開賴傳興所提供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確認該款項匯入後,遂於112年4月13日13時52分許,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出113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BitoPro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因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120萬元財產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2號卷,下稱偵字29552號卷,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相符合外,並有賴傳興之調查筆錄、原告之臺灣銀行匯款單及臺灣銀行往戶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賴傳興自旅館外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賴傳興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賴傳興申設之系爭BitoPro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陳報單、原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為證(見臺中地檢署偵字29552號卷,卷一第57頁至第65頁、卷二第135頁、第143頁、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75頁至第85頁、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7頁)。而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以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控車」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參與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等不法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除有於偵訊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有自白(見偵字29552號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卷,下稱金訴字2210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以騙取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車」角色,以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不法行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虛擬帳戶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 1 BitoPro帳戶 112年4月3日23時23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0日綁定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MaiCoin帳戶 112年4月5日3時25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1日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12年4月13日變更為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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