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V-113-金-413-20250217-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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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13號 原 告 陳佩筠 被 告 閻煌耀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 臺幣22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 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聲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