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金-414-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4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吳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3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14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5頁之意願陳報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下稱暱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並可藉此獲取相當報酬。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推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原告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指南針VIP」群組;嗣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晶」、「ATFX客服」,對原告佯稱:操作「SoonTrade5」APP投資黃金,須交付投資款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4日及112年11月7日,依指示交付20萬元款項予匿稱張鈞詠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及交付50萬元予被告,原告並收受蓋用偽造「ATFX」印章之收據2紙。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70萬元之款項陸續交付予匿稱張鈞詠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原告因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7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起訴書起訴及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8頁),堪認屬實。復依原告所主張其遭詐騙之情節及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偵查卷宗內之證據,暨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ATFX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49-55頁)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於112年10月24日及112年11月7日向原告收受詐騙款項、而向原告施以詐騙之人,乃屬同一詐欺集團,且系爭詐欺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始能完成,被告於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時,應可預見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所得款項及其擔任車手所得分潤均係成員間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即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騙原告各階段之行為,且非全然認識或確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既自112年10月中旬間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嗣並分擔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取款之工作,則112年11月7日該次取款詐騙行為,顯係與匿稱張鈞詠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款之目的,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遭詐騙受有70萬元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3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