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金-43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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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30號 原 告 李演欽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廖柏偉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林浚洋 莊森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 本院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廖柏偉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具狀指定送達處所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惟本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向該指定處所送達,則被告廖柏偉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無從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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