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V-113-金-432-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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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32號 原 告 魏芷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歆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原告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固主張其遭詐騙後款項匯入本件被告帳 戶,然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可參 ,是被告顯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甚明,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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