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金-432-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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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32號 原 告 魏芷汝 被 告 黃歆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諸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支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而造成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發生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 條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再者,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   之規定,擇一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16頁),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均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之事件。次查,本件被告住所係在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頁),並非本院轄區甚明。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另有臺中之居所位在西屯區寧夏路89巷1號(下稱寧夏路址,見本院卷第9頁),並提出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1226號、113年度司促字第21568號、113年度金字第321號民事裁定作為補充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53-57頁),然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後得悉:  ㈠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1226號事件是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164 5號事件之補費裁定,而依卷內資料顯示,當時承辦法官應係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針對被告所為之起訴書,而記載被告另有寧夏路址之居所於補費裁定上,此外,則無其他參考調查之資料復於卷內。之後,該113年4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中補字第1226號裁定並未送達被告,且原告亦撤回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1645號事件之起訴,故無從依之認定被告現時確有寧夏路址之居所。  ㈡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568號支付命令,係因原告向本院另 案聲請支付命令,並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自行載明被告之居所為寧夏路址,故本院民事庭之司法事務官,始依原告所述,記載被告寧夏路址為居所,而於113年8月2日製作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568號支付命令。綜觀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568號卷,並無其他可以認定被告居所在寧夏路址之依憑,且經本院將113年度司促字第21568號支付命令送達寧夏路址後,係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568號卷第57頁),是實難認被告現時確有寧夏路址之居所。  ㈢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21號民事事件,係因被告聲明異議後,   原告未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81號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 而遭本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金字第32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字第321號卷宗核閱無誤。而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21號駁回裁定於113年10月間經送往寧夏路址後,因「被告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21號卷第45頁),是實難認被告現時確有寧夏路址之居所。 三、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112年度偵字第18625號、112年度偵字第2026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43頁)。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40號刑事案件卷宗後得悉,本院刑事庭曾於113年1月向寧夏路址為送達,經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其後,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庭期時,曾當庭表示其有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太原路址)之居所,惟經本院改向太原路址送達112年度金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後,則於113年5月間寄存在公益路派出所,且被告並未前往領取,有送達回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3頁),是亦無從認定被告現時確有臺中之居所。 四、此外,原告雖主張其係在臺中市接受詐騙訊息,進而受騙匯 款,臺中市應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頁),然遍觀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係於臺中市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況且,本件屬網路銀行轉帳受損害之侵權行為,基於現今網際網路普及化及普遍性,倘僅以原告單方空言主張之操作網路銀行地點,作為認定侵權行為地(即結果發生地)之標準,豈非容任原告任意創設管轄權,變相以「以被就原」定管轄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參照),導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自非合理。 五、綜上,原告顯未能舉證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地在本 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特別管轄權;復觀諸卷存資料,並無可認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0○0號,已於前述,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查無被告目前居所位在臺中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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