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3-金-436-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36號 原 告 朱林雪娥 被 告 陳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 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至同年月16日之期間,擔任訴外人黃仲楷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之「車手」。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假冒檢察官之名義向伊佯稱:需繳交保證金,否則會遭凍結健保卡,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期間,先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指定帳戶。隨由黃仲楷自指定帳戶提領後,再轉交被告轉交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1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實際上只有拿到1萬元,且已在監執行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見本 院卷第57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緝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33頁),自堪認屬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及依職權各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