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V-113-金-439-20250206-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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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39號 原 告 陳永源 被 告 廖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0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李光耀」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約定轉入帳戶後,復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七街住處,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簡訊方式傳送予「李光耀」,容任「李光耀」使用本案彰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李光耀」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為詐騙行為,詐欺者於111年11月1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夢珍」與原告聯繫,對之佯稱:可於網路平臺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6日9時43分許匯款51萬8,500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後,與其他人遭詐騙款項,於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一併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原告有匯款到伊帳戶,伊現在生活困難 ,沒有辦法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該 款項又遭他人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第447-448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2年9月15日彰南中0000000A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簽入密碼變更申請書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10月20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及申辦監視錄影光碟、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09號卷第35-40頁、第79-94頁、第105-111頁),且經原告於偵詢及偵訊時指述甚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23號卷第25-29頁、第31-32頁、第43-44頁、第47-48頁、第62頁、第63-71頁),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李光耀」,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嗣遭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此行為係幫助詐欺成員實行詐欺,以達詐欺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之幫助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與被告是否實際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項無涉,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51萬8,500元之損害。至被告稱其生活困難無法賠償原告一節,縱其現無資力賠償,亦非得作為其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理由,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1萬8,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1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 8,500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