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金-44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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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1號 原 告 李秀雅 訴訟代理人 盧健 被 告 邱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1,0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 4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111年10月初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名 為「簡其龍」、「蔡銘揚」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取簿、取款之車手,報酬為取款所得之1%。被告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5日上午起,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身分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因原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供調查,並指示原告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偽造之公文書,再指示原告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專員」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嗣上開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擔任車手,令被告於同月17日11時許,先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事務機列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公文書,隨即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附近巷弄,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派之「專員」,並持上開假公文書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2張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公務機關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取得原告上開2張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2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30萬元,並自其中抽取1%之金額作為報酬。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被告於另案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幾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105頁);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揭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前開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0萬元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台幣) 1 111年10月17日11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11年10月17日11時50分 同上 同上 6萬元 3 111年10月17日11時51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4 111年10月17日11時53分 同上 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5 111年10月17日11時54分 同上 同上 6萬元 6 111年10月17日11時55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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