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金-442-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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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2號 原 告 莊清根 訴訟代理人 莊念遠 被 告 陳柏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10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7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火雲邪神」、「凱薩」及「OP」所成立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每次收取1,200元至1,300元不等之報酬。而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系爭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後,LINE暱稱「趙悅影」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蓮豐投資APP,投資光照計畫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交付款項。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收款方式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將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共7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 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被告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收款方式 交付方式 陳柏仰 113年6月7日 13時16分許 55萬元 假冒為「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劉家豪」,向原告收取左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蓋有「蓮豐投資」、「葉曉霞」、「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劉家豪」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由前來取款暱稱「凱薩」、「OP」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6月13日 9時32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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