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3-金-443-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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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3號 原 告 王綉琴 被 告 謝孟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13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當時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給訴外人曾文祥,再由曾文祥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上旬,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9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訴外人黃偲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1分許將前開款項其中999,50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上揭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520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判決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再經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10日送達被告(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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